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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采矿许可(采矿权延续登记)
供稿:本站编辑 时间:2023-08-14

一、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采矿权延续登记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十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3、《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五)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矿山建设同时进行。

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十八)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凭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剩余查明资源储量;其余的可根据需要凭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三十七)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三、实施主体和实施权限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有关规定,晋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市级采矿许可权限的矿山登记审批,包括: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34种重要矿种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

2.开采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3.省国土资源厅授权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四、行政审批条件

1.符合本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2.符合国家当前产业政策;

3.不属于开采国家或省、市、县明确禁止或暂停设立采矿权的矿种;

4.采矿权矿区范围内保有与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的矿产资源储量;

5.矿山生产规模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要求;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0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7.露天采矿在铁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以外;

8.申请人具备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9.申请采矿权范围地质勘查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经评审机构审查通过并备案;

10.矿山开采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采矿权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评审机构审查通过;

11.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

12.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

13.已进行矿业权价款等相关费用处置。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申请在晋城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

六、申请材料

1、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文件;(原件)

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采矿权人申请;(原件)

4、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

5、《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矿山企业,提供近三年经评审的资源储量报告及备案证明;其他的矿山企业提供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剩余保有储量的证明材料;(原件)

6、采掘工程现状平面图;(原件)

7、矿山开发利用及延续年限的说明情况;(原件)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出示原件)

9、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出示原件)

特别说明:

1.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凡是要求提供复印件的须加盖单位公章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如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个人身份证须双面复印并签名加盖手印,所有复印件必须按原件比例复印,不能缩印或拼接;

2.委托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七、承诺办结时限:7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具体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1.收费项目:采矿权使用费

收费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9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收费标准:

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收费项目:采矿权登记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 暂停征收采矿登记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3.收费项目:采矿权价款

收费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10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十、咨询电话:0356-2218497

十一、办理地点

晋城市政务服务中心西2楼国土资源局窗口。

十二、办理时间

工作日午8点-12点下午2点半—6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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